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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二百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_宋史_在线二十五史查询


卷二百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

◎刑法三
天下疑狱,谳有不能决,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,视其事之大小,无常
法,而有司建请论驳者,亦时有焉。
端拱初,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,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,今夺资产与己子。
大理当崇绪讼母,罪死。太宗疑之,判大理张佖固执前断,遂下台省杂议。徐
铉议曰:“今第明其母冯尝离,即须归宗,否即崇绪准法处死。今详案内不曾离
异,其证有四。况不孝之刑,教之大者,宜依刑部、大理寺断。”右仆射李昉等
四十三人议曰:“法寺定断为不当。若以五母皆同,即阿蒲虽贱,乃崇绪亲母,
崇绪特以田业为冯强占,亲母衣食不给,所以论诉。若从法寺断死,则知逸何辜
绝嗣,阿蒲何地托身?臣等议:田产并归崇绪,冯合与蒲同居,供侍终身。如是,
则子有父业可守,冯终身不至乏养。所犯并准赦原。”诏从昉等议,铉、佖各
夺奉一月。
熙宁元年八月,诏:“谋杀已伤,按问欲举,自首,从谋杀减二等论。初,
登州奏有妇阿云,母服中聘于韦,恶韦丑陋,谋杀不死。按问欲举,自首。审刑
院、大理寺论死,用违律为婚奏裁,敕贷其死。知登州许遵奏,引律“因杀伤而
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”,以谋为所因,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。
刑部定如审刑、大理。时遵方召判大理,御史台劾遵,而遵不伏,请下两制议。
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、王安石同议,二人议不同,遂各为奏。光议是刑部,安石
议是遵,诏从安石所议。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,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,
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、知制诰钱公辅重定。公著等议如安石,制曰“可”。
于是法官齐恢、王师元、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。又诏安石与法官集
议,反覆论难。
明年二月庚子,诏:“今后谋杀人自首,并奏听敕裁。”是月,除安石参知
政事,于是奏以为:“律意,因犯杀伤而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;
若已杀,从故杀法,则为首者必死,不须奏裁;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,不须
复立新制。”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,卒从安石议。复诏:“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
书从事。”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、枢密院合议,中丞吕诲、御史刘琦、钱顗皆
请如述奏,下之二府。帝以为律文甚明,不须合议。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、
厌塞言者为无伤,乃以众议付枢密院。文彦博以为:“杀伤者,欲杀而伤也,即
已杀者不可首。”吕公弼以为:“杀伤于律不可首。请自今已杀伤依律,其从而
加功自首,即奏裁。”陈升之、韩绛议与安石略同。会富弼入相,帝令弼议,而
以疾病,久之弗议,至是乃决,而弼在告,不预也。
苏州民张朝之从兄以枪戮死朝父,逃去,朝执而杀之。审刑、大理当朝十恶
不睦,罪死。案既上,参知政事王安石言:“朝父为从兄所杀,而朝报杀之,罪
止加役流,会赦,应原。”帝从安石议,特释朝不问。更命吕公著等定议刑名,
议不称安石意,乃自具奏。初,曾公亮以中书论正刑名为非,安石曰:“有司用
刑不当,则审刑、大理当论正;审刑、大理用刑不当,即差官定议;议既不当,
即中书自宜论奏,取决人主。此所谓国体。岂有中书不可论正刑名之理?”
三年,中书上刑名未安者五:
其一,岁断死刑几二千人,比前代殊多。如强劫盗并有死法,其间情状轻重
有绝相远者,使皆抵死,良亦可哀。若为从情轻之人别立刑,如前代斩右趾之比,
足以止恶而除害。禁军非在边防屯戍而逃者,亦可更宽首限,以收其勇力之效。
其二,徒、流折杖之法,禁纲加密,良民偶有抵冒,致伤肌体,为终身之辱;
愚顽之徒,虽一时创痛,而终无愧耻。若使情理轻者复古居作之法,遇赦第减月
日,使良善者知改过自新,凶顽者有所拘系。
其三,刺配之法二百余条,其间情理轻者,亦可复古徒流移乡之法,俟其再
犯,然后决刺充军。其配隶并减就本处,或与近地。凶顽之徒,自从旧法。编管
之人,亦迭送他所,量立役作时限,无得髡钳。
其四,令州县考察士民,有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,给帖付身。偶有犯令,
情轻可恕者,特议赎罚;其不悛者科决。
其五,奏裁条目繁多,致淹刑禁,亦宜删定。
诏付编敕所详议立法。
初,韩绛尝请用肉刑,曾布复上议曰:“无王之制刑罚,未尝不本于仁,然
而有断肢体、刻肌肤以至于杀戮,非得已也。盖人之有罪,赎刑不足以惩之,故
不得已而加之以墨、劓、剕、宫、大辟,然审适轻重,则又有流宥之法。至汉
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,后世因之以为律。大辟之次,处以流刑,代墨、劓、
剕、宫,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,而又失轻重之差。古者乡田同井,人皆安土重
迁。流之远方,无所资给,徒隶困辱,以至终身。近世之民,轻去乡井,转徙四
方,固不为患,而居作一年,即听附籍,比于古亦轻矣。况折杖之法,于古为鞭
扑之刑,刑轻不能止恶,故犯法日益众,其终必至于杀戮,是欲轻而反重也。今
大辟之目至多,取其情可贷者,处之以肉刑,则人之获生者必众。若军士亡去应
斩,贼盗赃满应绞,则刖其足;犯良人于法应死,而情轻者处以宫刑。至于劓、
墨,则用刺配之法。降此而后为流、徒、杖、笞之罪,则制刑有差等矣。”议既
上,帝问可否于执政,王安石、冯京互有论辨,迄不果行。枢密使文彦博亦上言:
“唐末、五代,用重典以救时弊,故法律之外,徒、流或加至于死。国家承平百
年,当用中典,然犹因循有重于旧律者,若伪造官文书,律止流二千里,今断从
绞。近凡伪造印记,再犯不至死者,亦从绞坐。夫持杖强盗,本法重于造印,今
造印再犯者死,而强盗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,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。请检详刑
名重于旧律者,以敕律参考,裁定其当。”诏送编敕所。
又诏审刑院、大理寺议重赃并满轻赃法。审刑院言:“所犯各异之赃,不待
罪等而累并,则于律义难通,宜如故事。”而大理寺言:“律称,以赃致罪,频
犯者并累科;若罪犯不等者,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;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。
盖律意以频犯赃者,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,故令累科;为非一犯,故令倍论。此
从宽之一也。然六赃轻重不等,若犯二赃以上者,不可累轻以从重,故令并重满
轻满轻。此从宽之二也。若以重并轻后加重,则止从一重,盖为进则改从于轻法,
退亦不至于容奸。而《疏议》假设之法,适皆罪等者,盖一时命文耳。若罪等者
尽数累并,不等者止科一赃,则恐知法者足以为奸,不知者但系临时幸与不幸,
非律之本意也。”帝是大理议,行之。八年,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,其余罪会
恩免,官吏失出,当劾。中书堂后官刘衮驳议,以谓“律因罪人,以致罪,罪人
遇恩者,准罪人原法。洪州官吏当原。“又请自令官司出入人罪,皆用此令。而
审刑院、大理寺以谓:“失入人罪,乃官司误致罪于人,难用此令。其失出者,
宜如衮议。”
无丰三年,周清言:“审刑院、刑部奏断妻谋杀案问自首,变从故杀法,举
轻明重,断入恶逆斩刑。窃详律意,妻谋杀夫,已杀,合入恶逆,以按问自首,
变从故杀法,宜用妻殴夫死法定罪。且十恶条,谋与故斗杀夫,方入恶逆,若谋
而未杀,止当不睦。既用举轻明重,宜从谋而未杀法,依敕当决重杖处死,恐不
可入恶逆斩刑。”下审刑院、刑部参详,如清议。
邵武军奏谳,妇与人奸,谋杀其夫,已而夫醉归,奸者自杀之。法寺当妇谋
杀为从,而刑部郎中杜纮议妇罪应死。又兴元府奏谳,梁怀吉往视出妻之病,因
寄粟,其子辄取食之,怀吉殴其子死。法寺以盗粟论,而当怀吉杂犯死罪,引赦
原。而纮议出妻受寄粟,而其子辄费用,不入捕法。议既上,御史台论纮议不当,
诏罚金,仍展年磨勘。而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无所可否,亦罚金。
八年,尚书省言:“诸获盗,有已经杀人,及元犯强奸、强盗贷命断配之人,
再犯捕获,有司例用知人欲告、或按问自首减免法。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,为
其情非巨蠹,有改过自新之心。至于奸、盗,与余犯不同,难以例减。请强盗已
杀人,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,若持杖三人以上,知人欲告、按问欲举而自首,
及因人首告应减者,并不在减等例。”初,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,卒
从安石议。至是,光为相,复申前议改焉。乃诏:“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,不用
减等。”既而给事中范纯仁言:“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,以容奸太多,元丰
八年,别立条制。窃详已杀人、强奸,于法自不当首,不应更用按问减等。至于
贷命及持杖强盗,亦不减等,深为太重。按《嘉祐编敕》:‘应犯罪之人,因疑
被执,赃证未明,或徒党就擒,未被指说,但诘问便承,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
科。若已经诘问,隐拒本罪,不在首减之例。’此敕当理,当时用之,天下号为
刑平。请于法不首者,自不得原减,其余取《嘉祐编敕》定断,则用法当情,上
以广好生之德,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。”从之。
又诏:“诸州鞫讯强盗,情理无可悯,刑名无疑虑,而辄奏请,许刑部举驳,
重行朝典,无得用例破条。”从司马光之请也。光又上言:“杀人不死,伤人不
刑,尧、舜不能以致治。刑部奏钞兖、怀、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,皆当论死,乃
妄作情理可悯奏裁,刑部即引旧例贷之。凡律、令、敕、式或不尽载,则有司引
例以决。今斗杀当死,自有正条,而刑部承例免死决配,是斗杀条律无所用也。
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,情理无可悯,刑名无可疑,令刑部还之,使依法处断。若
实有可悯、疑虑,即令刑部具其实于奏钞,先拟处断,门下省审覆。如或不当,
及用例破条,即驳奏取旨勘之。”
元祐元年,纯仁又言:“前岁四方奏谳,大辟凡二百六十四,死者止二十五
人,所活垂及九分。自去年改法,至今未及百日,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,死者乃
五十七人,所活才及六分已上。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,其间必有曲贷,然犹
不失‘罪疑惟轻’之仁;自改法后,所活数少,其间必有滥刑,则深亏‘宁失不
经’之义。请自今四方奏大辟按,并令刑部、大理寺再行审覆,略具所犯及元奏
因依,令执政取旨裁断,或所奏不当,亦原其罪。如此则无冤滥之狱。”
又因尚书省言,远方奏谳,待报淹系,始令川、广、福建、荆南路罪人,情
轻法重当奏断者,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乃奏。门下侍郎韩维言:“天下奏按,
必断于大理,详议于刑部,然后上之中书,决之人主。近岁有司但因州郡所请,
依违其言,即上中书,贴例取旨,故四方奏谳日多于前。欲望刑清事省,难矣。
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,其有刑名疑虑、情理可悯,须具情法轻重条律,或指所
断之法,刑部详审,次第上之。”诏刑部立法以闻。
崇宁五年,诏:“民以罪丽法,情有重轻,则法有增损。故情重法轻,情轻
法重,旧有取旨之令。今有司惟情重法轻则请加罪,而法重情轻则不奏减,是乐
于罪人,而难于用恕,非所以为钦恤也。自今宜遵旧法取旨,使情法轻重各适其
中,否则以违制论。”宣和六年,臣僚言:“元丰旧法,有情轻法重,情重法轻,
若入大辟,刑名疑虑,并许奏裁。比来诸路以大辟疑狱决于朝廷者,大理寺类以
‘不当’劾之。夫情理巨蠹,罪状明白,奏裁以幸宽贷,固在所戒;然有疑而难
决者,一切劾之,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。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。愿诏大理寺
并依元丰法。”从之。
绍兴初,州县盗起,道不通,诏应奏裁者,权减降断遣以闻。既而奏谳者多
得轻贷,官无失入之虞,而吏有鬻狱之利,往往不应奏者,率奏之。
三年,乃诏大辟应奏者,提刑司具因依缴奏。宣州民叶全二盗檀偕窖钱,偕
令佃人阮授、阮捷杀全二等五人,弃尸水中,有司以“尸不经验”奏。侍御史辛
炳言偕系故杀,众证分明,以近降法,不应奏。诸狱不当奏而奏者虽不论罪,今
宣州观望,欲并罪之。帝曰:“若宣州加罪,则实有疑者亦不复奏陈矣。”于是
法寺、刑部止罚金。
五年,给事中陈与义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,帝为申严立法,终不悛。
二十六年,右正言凌哲复上疏曰:“汉高入关,悉除秦法,与民约法三章耳。
所谓杀人者死,实居其首。司马光有言:‘杀人者不死,虽尧、舜不能以致治。’
斯言可谓至当矣。臣窃见诸路州、军大辟,虽刑法相当者,类以可悯奏裁。自去
岁郊后距今,大辟奏裁者五十余人中,有实犯故杀、斗杀常赦所不原者,法既无
疑,情无可悯,刑、寺并皆奏裁贷减。彼杀人者可谓幸矣,被杀者衔恨九原,何
时已邪?臣恐强暴之风滋长,良善之人莫能自保,其于刑政,为害非细。应今后
大辟,情法相当、无可悯者,所司辄奏裁减贷者,乞令台臣弹劾。”帝览奏,曰:
“但恐诸路灭裂,实有情理可悯之人,一例不奏,有失钦恤之意。”令刑部坐条
行下。
驯至乾道,谳狱之弊,日益滋甚。孝宗乃诏有司缘情引条定断,更不奏裁。
其后刑部侍郎方滋言:“有司断罪,其间有情重法轻,情轻法重,情理可悯,刑
名疑虑,命官犯罪,议亲议故之类,难以一切定断。今后宜于敕律条令,明言合
奏裁事件,乞并依建隆三年敕文。”从之。
六年,臣僚请:“今后大辟,只以为首应坐死罪者奏,为从不应坐死者,先
次决遣。及流、徒罪,不许作情重取旨。不然,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。”从之。
至理宗时,往往谳不时报,囚多瘐死。监察御史程元凤奏曰:“今罪无轻重,
悉皆送狱,狱无大小,悉皆稽留。或以追索未齐而不问,或以供款未圆而不呈,
或以书拟未当而不判,狱官视以为常,而不顾其迟,狱吏留以为利,而惟恐其速。
奏案申牒既下刑部,迟延日月方送理寺。理寺看详,亦复如之。寺回申部,部回
申省,动涉岁月。省房又未遽为呈拟,亦有呈拟而疏驳者,疏驳岁月,又复如前。
展转迟回,有一二年未报下者。可疑可矜,法当奏谳,矜而全之,乃反迟回。有
矜贷之报下,而其人已毙于狱者;有犯者获贷,而干连病死不一者,岂不重可念
哉?请自今诸路奏谳,即以所发月日申御史台,从台臣究省、部、法寺之慢。”
从之。而所司延滞,寻复如旧。
景定元年,乃下诏曰:“比诏诸提刑司,取翻异驳勘之狱,从轻断决。而长
吏监司多不任责,又引奏裁,甚者有十余年不决之狱。仰提刑司、守臣审勘,或
前勘未尽,委有可疑,除命官、命妇、宗妇、宗女及合用荫人奏裁外,其余断讫
以闻。官吏特免收坐一次。”
凡应配役者傅军籍,用重曲者黥其面。会赦,则有司上其罪状,情轻者纵之,
重者终身不释。初,徒罪非有官当赎铜者,在京师则隶将作监役,兼役之宫中,
或输作左校、右校役。开宝五年,御史台言:“若此者,虽有其名,无复役使。
遇祠祭,供水火,则有本司供官。望令大理依格断遣。”于是并送作坊役之。
太宗以国初诸方割据,沿五代之制,罪人率配隶西北边,多亡投塞外,诱羌
为寇。乃诏:“当徒者,勿复隶秦州、灵武、通远军及缘边诸郡。”时江、广已
平,乃皆流南方。先是,犯死罪获贷者,多配隶登州沙门岛及通州海岛,皆有屯
兵使者领护。而通州岛中凡两处官煮盐,豪强难制者隶崇明镇,懦弱者隶东州市。
太平兴国五年,始令分隶盐亭役之,而沙门如故。端拱二年,诏免岭南流配荷校
执役。初,妇人有罪至流,亦执针配役。至是,诏罢免之。始令杂犯至死贷命者,
勿流沙门岛,止隶诸州牢城。旧制,僮仆有犯,得私黥其面。帝谓:“僮使受佣,
本良民也。”诏:“盗主财者,杖脊、黥面配牢城,勿私黥之。十贯以上配五百
里外,二十贯以上奏裁。”帝欲宽配隶之刑,祥符六年,诏审刑院、大理寺、三
司详定以闻。既而取犯茶盐矾曲、私铸造军器、市外蕃香药、挟铜钱诱汉口出界、
主吏盗货官物、夜聚为妖,比旧法咸从轻减
乾兴以前,州军长吏往往擅配罪人。仁宗即位,首下诏禁止,且令情非巨蠹
者,须奏待报。又诏诸路按察官取乾兴赦前配隶兵籍者,列所坐罪状以闻。自是
赦书下,辄及之。初,京师裁造院募女工,而军士妻有罪,皆配隶南北作坊。天
圣初,特诏释之,听自便。妇人应配,则以妻窑务或军营致远务卒之无家者,著
为法。时又诏曰:“闻配徒者,其妻子流离道路,罕能生还,朕甚怜之。自今应
配者,录具狱刑名及所配地里,上尚书刑部详覆。”未几,又诏应配者,须长吏
以下集听事虑问。后以奏牍烦冗,罢录具狱,第以单状上承进司。既又罢虑问焉。
知益州薛田言:“蜀人配徒他路者,请虽老疾毋得释。”帝曰:“远民无知
犯法,终身不得还乡里,岂朕意哉?察其情可矜者许还。”后复诏罪状犷恶者勿
许。初,令配隶罪人皆奏待报,既而系狱淹久,奏请烦数。明道二年,乃诏有司
参酌轻重,著为令。凡命官犯重罪,当配隶,则于外州编管,或隶牙校。其坐死
特贷者,多杖、黥配远州牢城,经恩量移,始免军籍。天圣初,吏同时以赃败者
数人,悉窜之岭南,下诏申儆在位。有平羌县尉郑宗谔者,受赇枉法抵死,会赦
当夺官。帝问辅臣曰:“尉奉月几何,岂禄薄不足自养邪?”王钦若对曰:“奉
虽薄,廉士固亦自守。”特杖宗谔,配隶安州。其后数惩贪吏,至其末年,吏知
以廉自饰,犯法者稍损于旧矣。
罪人贷死者,旧多配沙门岛,至者多死。景祐中,诏当配沙门岛者,第配广
南地牢城,广南罪人乃配岭北。然其后又有配沙门岛者。庆历三年,既疏理天下
系囚,因诏诸路配役人皆释之。六年,又诏曰:“如闻百姓抵轻罪,而长吏擅刺
隶他州,朕甚悯焉。自今非得于法外从事者,毋得辄刺罪人。”皇祐中,即赦,
命知制诰曾公亮、李绚阅所配人罪状以闻,于是多所宽纵。公亮请著为故事,且
请益、梓、利、夔四路就委转运、钤辖司阅之。自后每赦命官,率以为常。配隶
重者沙门岛砦,其次岭表,其次三千里至邻州,其次羁管,其次迁乡。断讫,不
以寒暑,即时上道。吴充建请:“流人冬寒被创,上道多冻死。请自今非情理巨
蠹,遇冬月听留役本处,至春月遣之。”诏可。
熙宁二年,比部郎中、知房州张仲宣尝檄巡检体究金州金坑,无甚利。土人
惮兴作,以金八两求仲宣不差官。及事觉,法官坐仲宣枉法赃应绞,援前比贷死,
杖脊、黥配海岛。知审刑院苏颂言:“仲宣所犯,可比恐喝条。且古者刑不上大
夫,仲宣官五品,有罪得乘车,今刑为徒隶,其人虽无足矜,恐污辱衣冠尔。”
遂免杖、黥,流贺州。自是命官无杖黥法。
六年,审刑院言:“登州沙门砦配隶,以二百人为额,余则移置海外,非禁
奸之意。”诏以三百人为额。广南转运司言:“春州瘴疠之地,配隶至者十死八
九,愿停配罪人。”诏:“应配沙门岛者,许配春州,余勿配。”既而诸配隶除
凶盗外,少壮者并寘河州,止五百人。初,神宗以流人去乡邑,疾死于道,而护
送禁卒,往来劳费,用张诚一之议,随所在配诸军重役。后中丞黄履等言,罢之。
凡犯盗,刺环于耳后:徒、流,方;杖,圆;三犯杖,移于面。径不过五分。
元祐六年,刑部言:“诸配隶沙门岛,强盗杀人纵火,赃满五万钱、强奸殴
伤两犯致死,累赃至二十万钱、谋杀致死,及十恶死罪,造蛊已杀人者,不移配。
强盗徒党杀人不同谋,赃满二十五万,遇赦移配广南,溢额者配隶远恶。余犯遇
赦移配荆湖南北、福建路诸州,溢额者配隶广南。在沙门岛满五年,遇赦不该移
配与不许给还而年及六十以上者,移配广南。在岛十年者,依余犯格移配。笃疾
或年及七十、在岛三年以上,移配近乡州军。犯状应移而老疾者同。其永不放还
者,各加二年移配。”后又定令:“沙门岛已溢额,移配琼州、万安军、昌化、
朱崖军。”
绍圣三年,刑部侍郎邢恕等言:“艺祖初定天下,主典自盗,赃满者往往抵
死。仁祖之初,尚不废也。其后用法稍宽,官吏犯自盗,罪至极法,率多贷死。
然甚者犹决刺配岛,钱仙芝带馆职,李希甫历转运使,不免也。比朝廷用法益宽,
主典人吏军司有犯,例各贷死,略无差别。欲望进述祖宗故事,凡自盗,计赃多
者,间出睿断,以肃中外。”诏:“今后应枉法自盗,罪至死、赃数多者,并取
旨。”
或患加役流法太重,官有监驱之劳,而道路有奔亡之虑。苏颂元丰中尝建议:
“请依古置圜土,取当流者治罪讫,髡首钳足,昼则居作,夜则置之圜土。满三
岁而后释,未满岁而遇赦者,不原。既释,仍送本乡,讥察出入。又三岁不犯,
乃听自如。”时未果行。崇宁中,始从蔡京之请,令诸州筑圜土以居强盗贷死者。
昼则役作,夜则拘之,视罪之轻重,以为久近之限。许出圜土日充军,无过者纵
释。行之二年,其法不便,乃罢。大观元年,复行。四年,复罢。
南渡后,诸配隶,《祥符编敕》止四十六条,庆历中,增至百七十余条。至
于淳熙,又增至五百七十条,则四倍于庆历矣。配法既多,犯者日众,黥配之人,
所至充斥。淳熙十一年,校书郎罗点言其太重,乃诏刑、寺集议奏闻。至十四年,
未有定论。其后臣僚议,以为“若止居役,不离乡井,则几惠奸,不足以惩恶;
若尽用配法,不恤黥刺,则面目一坏,谁复顾藉?强民适长威力,有过无由自新。
检照《元丰刑部格》,诸编配人自有不移、不放及移放条限;《政和编配格》又
有情重、稍重、情轻、稍轻四等。若依仿旧格,稍加参订,如入情重,则仿旧刺
面,用不移不放之格;其次稍重,则止刺额角,用配及十年之格;其次稍轻,则
与免黥刺,用不刺面、役满放还之格;其次最轻,则降为居役,别立年限纵免之
格。傥有从坐编管,则置之本城,减其放限。如此,则于见行条法并无牴牾,且
使刺面之法,专处情犯凶蠹,而其他偶丽于罪,皆得全其面目,知所顾藉,可以
自新。省黥徒,销奸党,诚天下之切务。”即诏有司裁定,其后迄如旧制。
嘉泰四年,臣僚言:“配隶之人,盖有两等。其乡民一时斗殴杀伤,及胥吏
犯赃贷命流配等,设使逃逸,未必能为大过,止欲从徒,配本州牢城重役,限满
给据,复为良民。至于累犯强盗,及聚众贩卖私商,曾经杀伤捕获之人,非村民、
胥吏之比,欲并配屯驻军,立为年限,限满改刺从正军。”从之。其所配之地,
自高宗来,或配广南海外四州,或配淮、汉、四川,迄度宗之世无定法,皆不足
纪也。
凡内外所上刑狱,刑部、审刑院、大理寺参主之,又有纠察在京刑狱司以相
审覆。官制即行,罢审刑、纠察,归其职于刑部。四方之狱,则提点刑狱统治之。
官司之狱:在开封,有府司、左右军巡院;在诸司,有殿前、马步军司及四排岸;
外则三京府司、左右军巡院,诸州军院、司理院,下至诸县皆有狱。诸狱皆置楼
牖,设浆铺席,持具沐浴,食令温暖,寒则给薪炭、衣物,暑则五日一涤枷杻。
郡县则所职之官躬行检视,狱敝则修之使固。
神宗即位初,诏曰:“狱者,民命之所系也。比闻有司岁考天下之奏,而多
瘐死。深惟狱吏并缘为奸,检视不明,使吾元元横罹其害。《书》不云乎:‘与
其杀不辜,宁失不经。’其具为令:应诸州军巡司院所禁罪人,一岁在狱病死及
二人,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,开封府司、军巡岁死七人,推吏、狱卒皆杖六十,
增一人则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典狱官如推狱,经两犯即坐从违制。提点刑狱岁
终会死者之数上之,中书检察。死者过多,官吏虽已行罚,当更黜责。”
未几,复诏:“失入死罪,已决三人,正官除名编管,贰者除名,次贰者免
官勒停,吏配隶千里。二人以下,视此有差。不以赦降、去官原免。未决,则比
类递降一等;赦降、去官,又减一等。令审刑院、刑部断议官,岁终具尝失入徒
罪五人以上,京朝官展磨勘年,幕职、州县官展考,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,或罢,
仍即断绝支赐。”以前法未备,故有是诏。又尝诏:“官司失入人罪,而罪人应
原免,官司犹论如法,即失出人罪。若应徒而杖,罪人应原免者,官司乃得用因
罪人以致罪之律。”
帝以国初废大理狱非是,元丰元年诏曰:“大理有狱尚矣。今中都官有所劾
治,皆寓系开封诸狱,囚既猥多,难于隔讯,盛夏疾疫,传致瘐死,或主者异见,
岁时不决,朕甚愍焉。其复大理狱,置卯一人,少卿二人,丞四人,专主鞫讯;
检法官二人,主簿一人。应三司、诸寺监吏犯杖、笞不俟追究者,听即决,余悉
送大理狱。其应奏者,并令刑部、审刑院详断。应天下奏按亦上之。”五年,分
命少卿左断刑、右治狱。断刑则评事、检法详断,丞议,正审;治狱则丞专推劾,
主簿掌按劾,少卿分领其事,而卿总焉。六年,刑部言:“旧详断官分公按讫,
主判官论议改正,发详议官覆议。有差失问难,则书于检尾,送断官改正,主判
官审定,然后判成。自详断官归大理为评事、司直,议官为丞,所断按草,不由
长贰,类多差忒。”乃定制:“服评事、司直与正为断司,丞与长贰为议司。凡
断公按,正先详其当否,论定则签印注日,移议司覆议,有辨难,乃具议改正,
长贰更加审定,然后判成录奏。
元祐初,三省言:“旧置纠察司,盖欲察其违慢,所以谨重狱事,罢归刑部,
无复纠察之制。请以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,台狱则尚书省右司纠察之。”
三年,罢大理寺狱。初,大理置狱,本以囚系淹滞,俾狱事有所统,而大理
卿崔台符等不能奉承德意,虽士大夫若命妇,狱辞小有连逮,辄捕系。凡逻者所
探报,即下之狱。傅会锻炼,无不诬服。至是,台符等皆得罪,狱乃罢。
八年,中书省言:“昨诏同外,岁终具诸狱囚死之数。而诸路所上,遂以禁
系二十而死一者不具,即是岁系二百人,许以十人狱死,恐州县弛意狱事,甚非
钦恤之意。诏刑部自今不许辄分禁系之数。绍圣二年,户部如三司故事,置推勘
检法官,应在京诸司事干钱谷当追究者,从杖已下即定断。
三年,复置大理寺右治狱,官属视元丰员,仍增置司直一员。大理卿路昌衡
请:“分大理寺丞为左、右推,若有翻异,自左移右。再变,即命官审问,或御
史台推究。不许开封府互勘及地分探报,庶革互送挟仇之弊。徒已上罪移御史台。
命官追摄者,悉依条。若探报涉虚、用情托者,并收坐以闻。”
初,法寺断狱,大辟失入有罚,失出不坐。至是,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
人,失出徒、流罪三名,亦如之。著为令。元符三年,刑部言:“祖宗重失入之
罪,所以恤刑。夫失出,臣下之小过;好生,圣人之大德。请罢失出之责,使有
事谳议之间,务尽忠恕。”诏可。政和三年,臣僚言:“远方官吏,文法既疏,
刑罚失中,不能无冤。愿委耳目之官,季一分录所部囚禁,遇有冤抑,先释而后
以闻。岁终较所释多寡,为之殿最。其徼功故出有罪者,论如法。”诏令刑部立
法:诸入人徒、流之罪已结案,而录问官吏能驳正,或因事而能推正者,累及七
人,比大辟一名推赏。
绍兴六年,令诸鞫勘有情款异同而病死者,提刑司研究之,如冤,申朝廷取
旨。十二年,令诸推究翻异狱,毋差初官、荫子及新进士,择曾经历任人。二十
七年,令监察御史每冬夏点狱,有鞫勘失实者,照刑部郎官,直行移送。二十九
年,令杀人无证、尸不经验之狱,具案奏裁,委提刑审问。如有可疑及翻异,从
本司差官重勘,案成上本路,移他监司审定,具案闻奏。否则监司再遣官勘之,
又不伏,复奏取旨。先是,有司建议:“外路狱三经翻异,在千里内者移大理寺。”
三十一年,刑部以为非祖宗法,遂厘正之。乾道中,诸州翻异之囚,既经本州,
次檄邻路,或再翻异,乃移隔路,至有越两路者。官吏旁午于道,逮系者困于追
对。四年,乃令:“鞫勘本路累尝差官犹称冤者,惟檄邻路,如尚翻异,则奏裁。”
淳熙三年,令县尉权县事,毋自鞫狱,即令丞、簿参之。全阙,则于州官或邻县
选官权摄之。
金作赎刑,盖以鞭扑之罪,情法有可议者,则宽之也。穆王赎及五刑,非法
矣。宋损益旧制,凡用官荫得减赎,所以尊爵禄、养廉耻也。乾德四年,大理正
高继申上言:“《刑统名例律》:三品、五品、七品以上官,亲属犯罪,各有等
第减赎。恐年代已深,不肖自恃先荫,不畏刑章。今犯罪身无官,须祖、父曾任
本朝官,据品秩得减赎。如仕于前代,须有功惠及民、为时所推、历官三品以上,
乃得请。”从之。后又定:“流内品官任流外职,准律文,徒罪以上依当赎法。
诸司授勒留官及归司人犯徒流等罪,公罪许赎,私罪以决罚论。”淳化四年,诏
诸州民犯罪,或入金赎,长吏得以任情而轻重之,自今不得以赎论。妇人犯杖以
下,非故为,量轻重笞罚或赎铜释之。
仁宗深悯夫民之无知也,欲立赎法以待薄刑,乃诏有司曰:“先王用法简约,
使人知禁而易从。后代设茶、酒、监税之禁,夺民厚利,刑用滋章。今之《编敕》,
皆出律外,又数改更,官吏且不能晓,百姓安得闻之?一陷于理,情虽可哀,法
不得赎。岂礼乐之化未行,而专用刑罚之弊与?汉文帝使天下人入粟于边,以受
爵免罪,几于刑措。其议科条非著于律者,或冒利犯禁,奢侈违令,或过误可悯,
别为赎法。乡民以谷麦,市人以钱帛,使民重谷麦,免刑罚,则农桑自劝,富寿
可期矣。”诏下,论者以为富人得赎而贫者不能免,非朝廷用法之意。时命辅臣
分总职事,以参知政事范仲淹领刑法,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罢,事遂寝。至和初,
又诏:“前代帝王后,尝仕本朝,官不及七品者,祖父母、父母、妻子罪流以下,
听赎。虽不仕而尝被赐予者,有罪,非巨蠹,亦如之。”随州司理参军李父抃殴
人死,抃上所授官以赎父罪,帝哀而许之。君子谓之失刑,然自是未尝为此。而
终宋之世,赎法惟及轻刑而已。
恩宥之制,凡大赦及天下,释杂犯死罪以下,甚则常赦所不原罪,皆除之。
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,或别京,或畿内。凡德音,则死及流罪降等,余罪释之,
间亦释流罪。所被广狭无常。又,天子岁自录京师系囚,畿内则遣使,往往杂犯
死罪以下第降等,杖、笞释之,或徒罪亦得释。若并及诸路,则命监司录焉。
初,太宗尝因郊礼议赦,有秦再恩者,上书愿勿赦,引诸葛亮佐刘备数十年
不赦事。帝颇疑之。时赵普对曰:“凡郊祀肆眚,圣朝彝典,其仁如天,若刘备
区区一方,臣所不取。”上善之,遂定赦。
初,太祖将祀南郊,诏:“两京、诸道,自十月后犯强窃盗,不得预郊祀之
赦。所在长吏告谕,民无冒法。”是后将祀,必先申明此诏。天圣五年,马亮言:
“朝廷虽有是诏,而法官断狱乃言终是会赦,多所宽贷,惠奸失诏旨。”遂诏:
“已下约束而犯劫盗,及官典受赃,勿复奏,悉论如律。”七年春,京师雨,弥
月不止。仁宗谓辅臣曰:“岂政事未当天心耶?”因言:“向者大辟覆奏,州县
至于三,京师至于五,盖重人命如此。其戒有司,决狱议罪,毋或枉滥。”又曰:
“赦不欲数,然舍是无以召和气。”遂命赦天下。
帝在位久,明于人之情伪,尤恶讦人阴事,故一时士大夫习为惇厚。久之,
小人乘间密上书,疏人过失,好事稍相与唱和,又按人赦前事。翰林学士张方平、
御史吕诲以为言,因下诏曰:“盖闻治古,君臣同心,上下协穆,而无激讦之俗,
何其德之盛也!朕窃慕焉。嘉与公卿大夫同底斯道,而教化未至,浇薄日滋。比
者中外群臣,多上章言人过失,暴扬难验之罪,或外托公言,内缘私忿,诋欺暧
昧,苟陷善良。又赦令者,所以与天下更始,而有司多举按赦前之事,殆非信命
令,重刑罚,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。今有上言告人罪,言赦前事者,讯之。至于
言官,宜务大体,非事关朝政,自余小过细故,勿须察举。”
神宗即位,又诏曰:“夫赦令,国之大恩,所以荡涤瑕秽,纳于自新之地,
是以圣王重焉。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,兴起狱讼,苟有诖误,咸不自安,
甚非持心近厚之义,使吾号令不信于天下。其内外言事、按察官,毋得依前举劾,
具按取旨,否则科违制之罪。御史台觉察弹奏,法寺有此奏按,许举驳以闻。”
知谏院司马光言曰:“按察之官,以赦前事兴起狱讼,禁之诚为大善。至于言事
之官,事体稍异。何则?御史之职,本以绳按百僚,纠摘隐伏。奸邪之状,固非
一日所为。国家素尚宽仁,数下赦令,或一岁之间至于再三,若赦前之事皆不得
言,则其可言者无几矣。万一有奸邪之臣,朝廷不知,误加进用,御史欲言则违
今日之诏,若其不言,则陛下何从知之?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,奸邪得以
放心不惧。此乃人臣之至幸,非国家之长利也。请追改前诏,刊去‘言事’两字。”
光论至再,帝谕以“言者好以赦前事诬人”,光对曰:“若言之得实,诚所欲闻,
若其不实,当罪言者。”帝命光送诏于中书。
熙宁七年三月,帝以旱,欲降赦。时已两赦,王安石曰:“汤旱,以六事自
责曰:‘政事不节与?’若一岁三赦,是政不节矣,非所以弭灾也。”乃止。八
年,编定《废免人叙格》,常赦则郡县以格叙用,凡三期一叙,即期未满而遇非
次赦者,亦如之。
元祐元年,门下省言:“当官以职事堕旷,虽去官不免,犹可言。至于赦降
大恩,与物更始,虽劫盗杀人亦蒙宽宥,岂可以一事差失,负罪终身?今刑部所
修不以去官、赦降原减条,请更删改。”
徽宗在位二十五年,而大赦二十六,曲赦十四,德音三十七。而南渡之后,
绍熙岁至四赦,盖刑政紊而恩益滥矣。
宋自祖宗以来,三岁遇郊则赦,此常制也。世谓三岁一赦,于古无有。景祐
中,言者以为:“三王岁祀圜丘,未尝辄赦。自唐兴兵以后,事天之礼不常行,
因有大赦,以荡乱狱。且有罪者宽之未必自新,被害者抑之未必无怨。不能自新,
将复为恶,不能无怨,将悔为善。一赦而使民悔善长恶,政教之大患也。愿罢三
岁一赦,使良民怀惠,凶人知禁。或谓未可尽废,即请命有司,前郊三日理罪人,
有过误者引而赦之。州县须诏到仿此。”疏奏,朝廷重其事,第诏:“罪人情重
者,毋得以一赦免。”然亦未尝行。